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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勝泓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劉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方車輛完全靜止,速度為零,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距造成車輛受損,警方到場時被上訴人亦當面向警方認錯。㈡被上訴人逆向行駛超車,直接切入快車道,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衡情均為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況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