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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王春勝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時,因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兩造於同年8月間簽署「系爭和解書」,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達成和解,確認該筆款項包含全部車損、修復及相關爭議,雙方視為一次結清。原審未審酌此和解事實,逕判上訴人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081元,顯屬重復請求,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求償權,但並未提出實際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之證明文件,亦未證明理賠範圍包含本件損害部分,故其代位求償權尚未成立,原審未查明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違反舉證法則,構成用法錯誤。再者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認定修復金額為19,081元,該金額並未扣除折舊,且與上訴人已支付之和解金16,000元重複,顯屬不當,原審逕採單方估價,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請撤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81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㈡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範疇為爭執。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係於114年11月5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收文戳章),迄今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