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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高浩恩被 上訴人 許顥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81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814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理,忽略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帳號後擅自變更密碼,致上訴人完全喪失使用帳號之權能,此一情形應屬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又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恢復帳號使用權,經被上訴人拒絕或不回應,顯示已無履行意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況上訴人於起訴及審理過程中,明確以返還價金為訴求,即可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在起訴之同時,契約即告解除,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解除契約,與訴訟資料矛盾,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5萬5,000元,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即失去帳號使用權,至今仍未獲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被上訴人顯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原審未審酌此點,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另縱使不認解除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於未交付可正常使用之帳號下,仍保有5萬5,00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仍應返還,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其於原審以返還價金為訴求,即可視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在起訴之同時,契約即告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5,000元及加計自111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審理,認上訴人尚未解除契約,且未審酌利息請求,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權人請求返還之原因事實實有多端,尚難單憑已請求給付,即謂已為解除權之行使。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或舉證其已行使解除權,而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0、49頁),且亦未請求返還因解除契約所生自111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171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9、49頁),是前揭未聲明事項自非原審審理範圍,原審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針對解除契約及利息請求裁判,核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所陳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