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林雅婷被 上訴人 王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盡調查證據義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

命被上訴人就其銀行帳戶資金流向、帳號使用情形提出說明及相關文件,顯屬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而違背法令。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可由間接事實推認,被上訴

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已構成重大過失,原審卻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具備主觀故意之直接證據,否認侵權成立,顯屬適用法律錯誤。

㈢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收款,上訴人因此遭受財產損害,被上訴人縱無直接故意,亦屬重大過失,原審對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有誤,忽略刑事罪證確定與民事蓋然性認定標準不同,刑事不起訴僅表示檢察官認為未達起訴標準,並不表示民事上即無侵權或過失責任,原審此部分顯然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判斷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或過

失,得由間接事實推認,雖非無據,惟參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原審職權,如何就上訴人所提證據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範疇,而原審判決既已依證據認定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其心證及卷內訴訟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過失,核此部分俱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惟未

據上訴人說明何以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以及原審未適用之情有何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舉證法則,本即應就侵權行為之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即解免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之舉證責任,原審已說明上訴人除起訴狀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難以逕予作為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違誤,顯係誤會,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中罪證確定與民事之蓋然性認定有所不

同,雖非無見,惟認定事實仍須依證據,此為證據法之基本原理,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檢察官就上訴人主張受有詐欺之事實作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論,惟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審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難逕據上訴人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上訴人確實有受詐欺集團詐欺之依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此部分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事項,形式上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律、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