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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陳金河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賠償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廖文伶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廖文伶於法院調解時當場親自收受,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於賠付廖文伶醫療費用40,058元後向其求償40,058元之本息,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迄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另主張其已於法院調解時當場賠償訴外人廖文伶3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迄未主張或提及有與廖文伶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亦查無上訴人曾提出有關調解成立之文件供原審審酌,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僅空言曾於法院調解時當場賠償廖文伶3萬元,未提出調解筆錄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