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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張惟祐被 上訴人 田維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因財產權而上訴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250元。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