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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被上訴人 楊培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前管理負責人夥同前日班、夜班管理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集體貼公告辭職,至今已逾1年,仍未移交上訴人所開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社區住戶遂於同年10月22日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取得遞補管理負責人報備書,再向台新銀行永和分行申請「捷運麗都管理負責人」帳戶,並依社區規約第17條二、㈡規定,公告自同年11月起社區住戶應透過「智生活app」繳費。惟被上訴人於接到催繳通知後,仍匯款至元大帳戶,而未依上開方式繳費作成電子紀錄,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此聲明有誤,未據上訴人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約第17條二、㈡規定,將管理費按照上訴人所訂定之方法繳交,逕將管理費匯入元大帳戶,應不生清償債務效果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狀載有訴訟代理人李傳凱部分,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狀,故上訴人委任李傳凱為訴訟代理人亦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