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財誠被 上 訴人 洪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為委任關係之必要支出,導致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重大不當。其次,被上訴人於卸任前並未完成任內費用結報,亦未於任期內完成章認及報告,被上訴人怠於履行民法第540條義務,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報支,有失誠信。再者,被上訴人為新巨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2屆主委、第11屆總務委員及監委、第10屆總務委員,其主張在第12屆任期時墊付款項1萬3,231元(下稱系爭款項)雖係其個人基於管理社區之職務所為,然其支出之用途、程序與核可流程,未依「社區請款程序與採購規範流程」第5條第2項辦理,且於民國113年9月1日新巨蛋管理委員第12、13屆交接清冊內容亦未記載系爭款項之支出,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36、37條及社區請款程序與採購規範流程規定,系爭款項不得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聲明:撤銷原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萬3,231元。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主任委員係先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後,再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主任委員,故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會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12屆主任委員乙節,亦為上訴人自行陳報在卷。從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寄送予住戶之郵資費用,認定為委任關係下之必要支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次,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僅係涉及社區管委會內部,就其所欠被上訴人債務,應以何種經費、以何方式償還之問題,此僅屬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之內部事項,核與兩造前因委任關係所生,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債權無涉」乙節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113年2月份及6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購買票品證明書、交掛大宗郵件收據、廣告回信繳納通知單等文件(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2號卷第9至84頁),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因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而代墊系爭款項,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規定、社區請款程序與採購規範流程第5條第2項約定等語。惟查,系爭條例第10條第2項係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之規範;系爭條例第36條係管委會職務之規定;系爭條例第37條係管委會決議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社區請款程序與採購規範流程第5條第2項係就管委會每月可動用金額總數及款項請領流程之規範,均非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款項,顯係對法規適用有所誤會,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