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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吳銘煌被 上訴人 蘇尹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依鈞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證明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施行詐騙行為之集團成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詐騙經過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該刑事判決亦證明上訴人未經手被上訴人之財產或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權限,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且依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可知,訴外人楊可健才是被上訴人索償之犯罪集團成員;又被上訴人受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否也因自己不夠謹慎,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