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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陳威宏被 上訴人 林柏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引用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事故減損鑑定書,即逕行認定車輛價值減少新臺幣100,000元,然該鑑定報告既未送達上訴人供其閱覽,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復未說明其採信理由及可信性基礎,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隱匿重大事故,惟該鑑定報告內容僅載明左後門換新,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故意隱匿負舉證責任,即逕以鑑定金額作為認定依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置之違誤。另就證人證述部分,其僅自承係「大概看」,顯未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應認已屬重大過失,依法不得請求減價。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買方應從速檢查,然被上訴人係採先過戶後檢驗,顯已違反中古車交易之一般常理及交易安定性。且左後門之更換並非難以發見之隱蔽瑕疵,自不得適用同條但書之規定。此外,兩造間之契約係以現況交付為基礎,並未約定保證無事故,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及過戶義務,難認有何違約情事。倘仍允許翻案,將有損交易安全與誠信原則。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僅憑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書逕認車輛價值減損,且未將鑑定書送達、未傳喚鑑定人交互詰問,復未說明採信理由,並質疑舉證責任分配錯置、證人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及民法第356條等語,惟關於鑑定書之取捨、是否傳喚鑑定人、證人證言之可信度、瑕疵是否易於發見及兩造契約本意之探求等,實質上均屬原審法院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雖陳稱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就故意隱匿負舉證責任,即逕以鑑定金額作為認定依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置之違誤等語,即以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表示原判決違法,惟究其前述主張內容,仍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不當及疏於調查證據,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何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綜上,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