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進添
送達處:新北市三重區五常○○○000 ○○○被 上訴人 王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已將系爭租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早於113年5月23日就已經持有系爭租屋處之大門、鐵捲門、車道柵欄之遙控器,並請水電師傅來系爭租屋處承作水電工程,同時請上訴人代為安裝冷氣、排煙風管,被上訴人亦已把鍊金之生產線搬進系爭租屋,還請鍊金師傅來操作生產線,因測試溫度太高,缺乏通風及窗戶,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才撤離系爭租屋,詎原審遽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不採上訴人抗辯所提之證據,實有欠妥,爰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乙節再為爭執,然此部分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