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高美慧訴訟代理人 許哲翔被 上訴人 黃源昱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民事損害賠償法律效果係回復原狀,係回復汽車應可使用之
狀態。上訴人耗費金錢維修汽車,即回復汽車應可使用狀態之最佳表徵,原審採行政院財政部為計算國有資產便利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不應用在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上,且汽車使用超過5年後財產殘值僅餘十分之一,此種計算不符社會實際狀況,加重被害人利益損失,不符公平正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維修汽車零件費用折舊十分之九1萬8,558元。
㈡原審認為必要交通費用應以租賃相同等級汽車費用為準,以
同車型代步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2,600元,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22日至26日、28日至31日共9日計算,總計金額2萬3,400元,比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包車計程車費用2萬9,200元為低,應認有其必要性,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租賃相同等級汽車費用2萬3,400元。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50%部分,上訴人應無過失。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1,95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汽車修復費用、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及過失比例等節,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詳為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尚難認已具體提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就原審判決關於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以相同車型之每日租賃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做為代步費用之計算基礎,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