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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姜一郎被上訴人 陳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是由訴外人賴振源介紹承租三峽區插角里房屋,由於水源關係與被上訴人即賴振源之女朋友發生口角,導致互罵,被上訴人並叫身旁的狗要咬上訴人,上訴人才破口大罵那隻狗,並無意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表示如果要使用水資源要付錢,但山泉用水並不是屬於被上訴人的,上訴人被被上訴人搞得不能生活,懇請法院重新審理,當天也有上訴人的友人在場,可以當證人。事發當天被上訴人到房子裡面搬東西,一下假裝自己是遊客,一下說是有承租土地種菜,被上訴人滿口胡言,還一直要索取金錢賠償,又不去調解,心機惡劣,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因細故生有糾紛,上訴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9點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向被上訴人嚇稱:你相不相信我會宰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上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因而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已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依據。

(二)依卷附資料,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於114年7月16日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稱不願意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未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原審並於該次期日辯論終結,並諭知同年8月13日宣判等情,有原審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提出上訴時,始稱其所為恐嚇之言語僅是針對被上訴人的狗,而非針對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認定之恐嚇行為,並稱有證人聲請調查等語,惟原審未就該等情事審酌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認上開證據未能於原審即時提出乙節,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又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