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張建軍被 上訴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奕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舊機係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之合意而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並由被上訴人開具出售發票予上訴人,此事實可由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申報111年度營業所得稅中關於其向訴外人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之該年度3月份進貨帳目即可證明,故被上訴人絕非單純提供產品展示場地之經銷商,而是系爭商品之銷售人。又就原證1之「服務保證書」觀之,僅是索尼公司就其所出貨之電視主機所提之售後服務保證,與售出電視機主機以外之其他服務,並不在該售後服務保證書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未能在更換新機後,完成新機安全掛置之作業,非在原證1之售後服務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縱索尼公司所提供之新機與原由被上訴人出售之舊機規格略有不同,然新機之更換交付亦是被上訴人原出售舊機之買賣行為延伸,此由被上訴人更換新機予上訴人時,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原購買發票由其作廢,再開立出售發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更換之新機對上訴人承擔其出賣人之銷售責任。而舊機出售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承諾會將該機安全掛置完成,亦在另案坦承摔落之新機是其自行更換之機型,可知更換新機是被上訴人出售舊機之買賣行為之延伸,仍應按其原先之承諾,對其更換之新機為安全掛置作業才是。按買賣是互負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基於販售商品之立場,依商業交易習慣,對上訴人負有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其主給付義務即是依民法規定對上訴人負有將無瑕疵之商品即電視機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而其從給付義務則是必須將出售予上訴人之商品,為上訴人完成設置安全掛架之作業,使上訴人獲得最大安全收視之保障義務,今被上訴人在舊機發現瑕疵時,雖有履行其主給付義務更換新機予上訴人,卻違背其從給付義務,在更換新機時,未能為上訴人完成設置安全掛架之行為,僅便宜行事將新機掛在舊機掛架上,任令新機因重量較舊機重而自掛架掉下,螢幕破裂,被上訴人消極不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行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泛指被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此部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申報111年度營業所得稅資料部分,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