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許祥輝被 上訴人 童韋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影像物證顯示,事故係由被上訴人駕駛汽車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倒地受傷,並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主動碰撞被上訴人車輛」。且由影像可見,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位於機車停等區及雙白線範圍內,足認其係於合法路權範圍內行駛,並無跨越車道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然原審僅憑部分照片,即逕行認定上訴人駕駛不當而有過失,對於該等照片如何足以支持其認定,未見具體說明,難免有看圖說故事之嫌,其事實認定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聲請調閱事故現場影像檔案,以還原事故經過並釐清被上訴人陳述之真偽,俾使兩造得就影像內容進行充分辯論。惟原審對此證據之調查聲請未予處理,致上訴人無從就該證據為實質攻防。原審一方面怠於調查必要證據,另一方面卻於判決中指稱上訴人空言所辯,惟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顯有失當。再者,觀諸警詢影音紀錄可知,承辦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除詢問案件經過外,尚夾雜相當程度之意見與看法。且上訴人自事故現場迄至警詢過程,始終未曾陳述有任何交通違規或過失,然原審捨棄連續且具體之影像證據不採,反以此調查訪問紀錄作為認定上訴人過失之依據,其判斷顯然無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對事故發生經過之認定有誤、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影像檔案,且就警詢筆錄、照片、調查訪問紀錄之證明力評價不當,惟上開情形,上訴人係就原審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以及原審疏於調查證據為爭執,然此係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則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