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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牟晨睿被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原審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出庭時自陳認識很多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故需要1個月的時間溝通再作審判,此舉已明確違反上開法條,故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補充:同法第6項,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本案法官先以國家賠償法開頭,又說不能用國賠法、民法,新北地方檢察署內死人跟該署無關,應另找出兇手賠償,而該署查無殺人犯,所以受害人自認倒霉,另一說法,本月是鬼月,可以找好兄弟拿紙錢,請他們保佑受害者,可以洗刷冤屈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僅空言主張原審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形,然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亦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