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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捷運麗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張建隆被 上訴人 王珍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有明文規定。且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㈠訴外人即上訴人社區之前管理負責人陳建治、前夜班管理員

李茂昆、前日班管理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張貼公告後集體離職,放任社區管理體系癱瘓至今已逾一年,歷經永和區公所調解、新北地檢署、新北市工務局多次催告,仍未完成社區公物包含社區之元大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之移交,已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2,並致社區失序造成財務癱瘓。

㈡又上訴人前管理團隊離職後,經住戶成立自救會,於113年10

月22日取得永和區公所核發之遞補管理負責人報備書,並向台新銀行申設「捷運麗都管理負責人」新帳戶。依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7條二、㈡授權,管理負責人業於113年11月公告此後須透過「智生活APP」繳費並留存電子紀錄,作為後續查核與權利證明之依據,不再接受現金,以避免爭議,而該公告張貼7日內無住戶反對,目前已有51戶依規定繳納。然陳建治等6戶(含被上訴人)在收到催繳通知後,仍自行匯款至不受上訴人管委會掌控之系爭元大帳戶,經多次勸阻仍持續為之,未依規定方式清償管理費造成繳費爭議,上訴人無義務配合少數住戶之不當行為,否則反將損害已依規定繳費之51戶之權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7條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意旨乃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約第17條二、㈡規定將管理費按照上訴人所訂定之方法繳交,逕將管理費匯入系爭元大帳戶,應不生清償債務效果等語,係對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繳付管理費之事實有所爭執,核屬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