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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王芷菲被 上訴人 許立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2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評論屬言論自由範疇,上訴人之姓名、照片早已隨新聞透過網路散布,上訴人之社群網站主頁照片為網路可公開查詢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等法律;且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發文及傳送訊息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正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詎原審判決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正確分配舉證責任,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核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公開上訴人姓名、照片,並以羞辱性言語評論上訴

人之行為,已逾合理評論範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原審判決誤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屬適用法律錯誤。

㈡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姓名、照片早已隨新聞透過網路散布,

上訴人之社群網站主頁照片為網路可公開查詢之事項等,認定被上訴人之評論屬言論自由範疇,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符合特定目的及合理範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照片與羞辱性言詞連結使用,已屬不當利用,原審錯誤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顯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發文及傳送訊息之行為,被上訴

人之行為是否正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正確分配舉證責任、也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上訴人舉證不足為由駁回其訴,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顯有違背法令。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當,應予撤銷。⒉改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在於:⒈此陳述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⒉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⒊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⒋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為係合理評論而應受保護。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在臉書「NCL挪威奮進

號郵輪討論區」社團內,以暱稱「許立言」帳號張貼「為什麼有人遲到1小時要等他呢?」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附上上訴人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主頁照片,而將上訴人之姓名、相片公開在該臉書社團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臉書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緣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惟查,質之告訴人王芷菲(即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我母親是有晚到沒錯,但並沒有造成郵輪延誤1小時發船,上船時間僅延誤半小時,發船時間僅延誤10分鐘內等語,顯見告訴人確未依照郵輪所預定之時間登船。而告訴人遲延登船時間,並造成全船乘客等待一事,業經郵輪乘客錄影公開,錄影影片中乘客並對告訴人表示『11點開船耶小姐,你們晚一小時耶』等,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依前揭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固就延誤時間之認知與上訴人有所出入,惟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憑空捏造,係有公開之新聞報導及錄影畫面作為根據,且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段說明,自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合理評論範疇;而被上訴人「為什麼有人遲到1小時要等他呢?」言論所要表達者,不外乎是表示上訴人遲到要自行負責,不應連累其他同船的乘客,難認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無從認定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是以,原審判決依此事實,認為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權利,適用法律並無錯誤,並無上訴人所指誤認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評論已逾越合理範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無理由。

㈢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7款、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未得他人允諾利用其個人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時,固同時將上訴人

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主頁照片檢附在該言論下,而將上訴人之姓名、相片公開在臉書社團上(見原審卷第83頁),然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易字第5047號處分書所載:

上訴人遲到遲誤登船係因為欣賞迪士尼煙火,並已損及2,000餘名郵輪乘客之群體權益(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之目的,無非係對攸關郵輪乘客群體權益受損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再被上訴人刊登上訴人之Instagram主頁照片設為公開,可供一般不特定人瀏覽,一般人均能於網路公開資訊中獲悉上訴人之社群帳號、姓名、照片、影片、社交活動資訊;況上訴人之姓名、照片早已隨著新聞透過網路散布,社會大眾已然知悉上訴人延遲登船一事;且系爭言論並無任何侮辱性之意思,業經認定如前。綜上判斷,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時同時附上有上訴人姓名、相片之Instagram主頁照片,難認為非合理之使用,亦難認定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當利用其個人資料,原審錯誤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而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被害人要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發文及傳送訊息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正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舉證云云,依前揭實務見解說明,上訴人顯然誤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尚包括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上訴人無需證明其行為正當,原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並無不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須位於聽訟之地位而為裁判,而非對於當事人一方提供助力而使其獲得勝訴判決,否則無異於使法院介入當事人紛爭,而非就具體紛爭以中立客觀第三人地位而為裁判,而此顯非民事訴訟法規範目的。上訴人主張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不能僅以上訴人舉證不足為由駁回其訴,否則即為違背法令,顯然將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應盡之義務卸責於法院,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律、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