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蔡宗倫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1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單,排氣管維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8,078元,明顯係以整組排氣系統(含頭段、中段、尾段)估算,然本件事故係上訴人機車撞擊對方車輛之保險桿下緣尾段,僅可能波及尾段排氣,並無撞擊觸媒轉換器(頭段)更換整組顯不合理,又撞擊點在後下方,並未波及車輛上方感測器或雷達模組,維修該部位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向原廠取得之報價單,只需更換後段排氣管即可恢復外觀,材料加計工資合計金額為17,856元,故原審認定之金額明顯過高,且與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67條、第436條之20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排氣管及倒車雷達與後上黑保險桿維修金額部分,改判上訴人於該部分不負賠償責任,或酌減該部分賠償金至合理範圍。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僅撞擊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下緣尾段,並無撞擊觸媒轉換器(頭段),請求整組顯不合理,且上訴人於114年10月17日向原廠取得之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之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依上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提出114年10月17日向原廠取得之報價單及排氣管各部位示意圖各乙份及照片2份等為證,然上訴人並未敘明是否有原法院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上開事證之例外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之訴訟資料,附此敘明。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