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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玟慧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已及時發送交易金額、驗證碼及提示警語之簡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仍輕易將系爭信用卡資料及OTP密碼交付他人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責任,惟系爭款項均為詐騙盜刷款項,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報警處理,目前對詐騙車手提告案件仍在進行當中,原審遽認上 訴人有過失,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核上訴人上開所陳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開法條說明,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