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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章宥歆被上訴人 陳惠萍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承認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思怡表示上訴人為憂鬱症之對話截圖為真實,明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4款後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316條規定。被上訴人至今在教會界活躍,經常照顧、關懷教會界之教友,若有其他教友基於信任被上訴人,將自身的身心狀況與被上訴人分享、尋求心靈安慰,卻遭被上訴人不專業之診斷並惡意散佈,將會繼續對他人造成難以抹滅的永久性心靈創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負面評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隱私權,更無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8條第4款、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316條規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唯一證據即上訴人母親與訴外人於Line對話截圖,及上訴人自承並無罹患憂鬱症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隱私權,亦無違反精神衛生法、醫師法或刑法相關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