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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被上訴人 李凱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所持法律見解容有不當之情形,上訴人自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雖載有將以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通知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項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