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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余秋燕被 上訴人 JR捷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遵期,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受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