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昶品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珮瑜被 上訴人 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品牌圖示於北部地區經營相關事業,嗣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仍由被上訴人提供部分技術指導,惟被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因經營決策發生歧異,最終由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蔡仁傑、郭士愷各自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退股對價,上訴人等合夥人於公司初創階段,戰戰兢兢從事營運,深恐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與廠商貨款,惟被上訴人卻於公司尚未獲利情形下,即要求返還資金,甚至多次提出過高之價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助創業及技術轉移內容,收費遠高於坊間行情,僅至現場觀察即索費10萬元,且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經營上之專門技術,上訴人等合夥人雖已支付被上訴人6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提供簡單之料理指導,對於開店流程、設備購置及客戶應對等實質營運事項,均未協助,當無由請求給付股利,原審未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著重於兩造合夥關係、技術指導、營運事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