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楷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量被上訴人 邱嘉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就形式上觀之,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並不知悉開庭日期,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尚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上訴人提起二件起訴即鈞院另案112年度重小字第2033號、112年度重小字第3828號,上訴人均有提出實質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審酌,逕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查明;又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1估價單並無上訴人大小章之用印,難認兩造有維修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2、3交易明細,其轉入帳戶均非上訴人之帳戶,原審認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之款項,亦有認事用法之具體內容違誤;退步言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既已維修完畢,被上訴人即有給付酬金之義務,豈有返還之理,原審又如何逕認上訴人未修理完畢,兩造存有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之違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或未盡監督之責,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同年9月26日分別由上訴人事務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信量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二十一樓之社區管理委員中心管理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69頁),依前開規定,該庭期之通知已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與法相符,難認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於小額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未曾到庭,亦未具狀答辯,其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前以相同事實對上訴人提起二件起訴案件,上訴人均有提出實質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審酌,聲請調取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查明,被上訴人提供之原證1估價單並無上訴人大小章之用印,原證2、3交易明細轉入之帳戶亦非上訴人之帳戶,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既已維修完畢,原審又如何逕認上訴人未修理完畢,兩造存有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係在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自不得再行提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上訴日期為113年12月17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