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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淑瑾訴訟代理人 李子薇被 上 訴人 黃珊珊(即甘智宇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93號第一審判決甘智宇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甘智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2月16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然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裁定命甘智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珊珊為甘智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證明權(證據提出權)及聽審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原審使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存在之手機中古市場交易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未提示予兩造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為不利上訴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88條第2項、第297條規定之違法判決。經查,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提示手機中古市場資料內容供兩造辯論之記載,而手機中古市場交易價格資料係於113年12月29日附卷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法官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原判決逕援引前開資料作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判斷,自有可議。原審訴訟程序就此固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並就此為爭執,但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二審法院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規定,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前開訴訟資料供上訴人辯論,並將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未到場之被上訴人(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並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已補正其瑕疵,故本件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甘智宇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中正店內廁所,拾得上訴人所有遺失於該處之蘋果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及敬老卡兼悠遊卡1張,甘智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逕自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且未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又系爭手機型號為IPhone 11,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購買時售價為4萬1,400元。甘智宇提出折舊抗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甘智宇應就系爭手機於侵占時價值之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甘智宇既未舉證,即屬空言抗辯,本已無需實質審酌,亦無由本院為甘智宇所為空言折舊抗辯職權調查證據之理,更無理由上訴人為對造舉證系爭手機於事發時價值之理。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之價值即為新品市價,不認同以原審查詢之中古手機市價收購價格或其他與系爭手機相同品牌、型式之中古手機出售價格為系爭手機於侵占時價值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手機無端遭竊,僅能購買新品填補損失,事實上上訴人於案發後所購買之手機型式更新於系爭手機型式,所支出之金錢亦高於系爭手機新品費用,上訴人僅以系爭手機新品請求,現實中毫無受有額外利益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甘智宇應給付上訴人5,72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甘智宇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對甘智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5,780元,並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甘智宇承受訴訟人黃珊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甘智宇於前審到庭辯稱:我沒有侵占手機,我是出於好意,東西是放在超市的廁所裡面我拿出來,交給我太太,我承認沒有向警方招領是我的錯誤,我不是故意只有過失,手機已經5年多,目前市價不用1萬元,要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訴人遺失之系爭手機及敬老卡兼悠遊卡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甘智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1萬4,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3頁),且甘智宇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於全家便利商店廁所拾獲系爭手機及敬老卡兼悠遊卡(原審卷第21頁)。甘智宇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甘智宇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手機有侵占遺失物行為,已如前述,且甘智宇迄未返還系爭手機,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甘智宇上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甘智宇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4萬1,400元購買系爭手機,其因甘智宇侵占系爭手機所致之損害為4萬1,4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購買系爭手機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復審以手機等3C產品隨著科技不斷進展,手機功能不斷推陳出新,加速手機汰換週期,售價因而迅速折價。上訴人於108年9月購入之系爭手機至112年6月遺失時已逾3年,除手機本身因使用導致零件效能下降外,亦因新上市機種手機功能不斷提升,舊型手機競爭力明顯下降,導致系爭手機價值大幅滑落。復佐以與系爭手機型號相同之中古售價為5,620元等情,有舊機回收價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手機於遺失時仍維持4萬1,400元價值之客觀證據。從而,原審認定系爭手機遺失時之價值為5,620元乙節,應屬合理有徵。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20元(手機損失5,620+補發悠遊卡費用100元=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甘智宇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失3萬5,780元(計算式:41,400-5,620=35,78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