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被 上訴人 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程筑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87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錯誤認定被上訴人記載「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所提保全合約内容,與報價單所提示物業合約依勞基法休假、保全24小時全年無休有差異。又總幹事休假均由社區財務秘書代理其職務,然財務秘書為逃避代理責任自行扣款上訴人服務費,此可傳訊原主任委員作證,是本案涉及契約履約爭議,應重新審理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按上訴人誤載為撤銷)發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就上訴人身分誤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當事人記載有何錯誤;另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完整,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又聲請傳喚主任委員作證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婉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