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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王忠信被 上訴人 黃耀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之證據法則(見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之論述,包含指摘原審判決法官不經辯論即宣告宣判期日、原審判決隻字未提上訴人尚有主張民法第18條第2項之請求及第195條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則因上訴意旨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論述指摘,因與法定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其上訴程序上即非合法,故無從進入實體有無理由之審酌與判斷,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訴訟,無非係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下稱前案)為其主要論據,然前案判決之系爭標的乃針對111年11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本件為同年7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審判決援引錯誤前案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之證據法則。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小額程序之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經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有無主張並舉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居住之中和區之美樹館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因有下列行為:

⑴被上訴人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依法,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勢須另行召開會議再次決議。則以上訴人居住之美樹館大廈110位住戶,出席會議每位發放200元出席獎勵金,就需花費22,000元,另需考慮召開會議的前後文書資料影印、租借場地費用及投入人力費用等也不少於8,000元。

⑵社區管理費來自每位住戶的辛苦所得,管理委員負有社區

事務把關的義務及責任,上訴人遭剝奪參與權,喪失委員職權之行使,亦無形中造成社區之損害,例如過去如有因社區事務挨告,皆由管委會內部討論後自行應訴,並未花錢聘律師處理(此次花費大於6萬元),但本案遇告訴,被上訴人即以不懂法律而鼓吹花錢了事,慷他人之慨,完全未立於住戶之立場先行思考。

⑶基上,被上訴人故意不思以正當作法為社區服務,反而陸

續以侵權行為損害社區住戶及上訴人之權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頁)。

2.是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其並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依法應屬無效部分,究竟侵害上訴人之何等權利、上訴人受有何等內容之損害、該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何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社區管理費使用不當部分,被上訴人不當使用之具體事實為何(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時間、具體行為及情節、使用金額等)、又上開不當使用行為究竟侵害上訴人之何等權利、上訴人受有何等內容之損害、該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何等侵權行為間有何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10萬元,究竟是上訴人之何等損害、如何計算而得、其證據為何?上訴人就上開例示之各項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上訴人歷經原審2次言詞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63-164、215-216頁)、含起訴狀在內共3次書狀之提出(見原審卷第9-21、31-32、165-197頁),均未敘明並舉證;況被上訴人於首次即113年7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應徵事實六、」,及後續於113年9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之「應徵事實六、」,均已辯稱:「原告提告被告侵害社區住戶權益,為維護社區所有住戶之權益,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請問這10萬元賠償給誰?原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第

48、144頁),即乃質疑上訴人究竟受有何損害、有何可以請求對己給付之法律上地位?然上訴人仍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是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究竟有何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就此等要件事實為陳述並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等語,於法自屬無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