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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盧婕綸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同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容僅記載「原告債權尚有疑義,故而提起上訴」,並未記載任何上訴理由,更無一字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