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楊詠竹被 上訴人 黃青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69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稱出租予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損壞,並提出系爭房屋損壞情形明細及出租前後之照片為據。惟兩造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因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有毀損之處,兩造復約定於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再次點交,並各攜專業人士及由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指派代表前往系爭房屋,一同會勘鑑定釐清系爭房屋損壞範圍及責任歸屬。嗣兩造即於113年9月18日一同就系爭房屋7處爭議部分進行勘驗,並由在場之專業人士鑑定責任歸屬。基此,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並已證明將系爭房屋於合於契約「應有」狀態下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情,而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且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9月11日終止,並於113年9月18日完成點交,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及租金、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31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審就駁回上訴人所預繳之房屋租金5,000元及管理費310元部分,未載判決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行委請鑑定人員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之責任歸屬,並自稱已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鑑定結果亦未允諾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有多處損壞,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判決不備理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亦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