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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宋昌駿被 上訴人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暨其施行細則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爰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泛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暨其施行細則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