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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熊代信被 上訴人 王綾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時,所提供之設備均為中古產品,則中古窗型冷氣修繕費用何需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2,250元,而全部之修繕費用需花費8萬1,250元,實屬過高。

上訴人於點交當時已將系爭房屋整理乾淨,系爭房屋鑰匙亦已歸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交屋當日並無反映任何屋況問題,卻於交屋後隔兩天方稱因上訴人燒香將系爭房屋牆壁燻黑,必須請專業人員來粉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照片並非當時交屋的樣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鑰匙再回系爭房屋進行整理,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