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逸庭輔 助 人 汪宜娟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法院通知與最大債權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未成立,並直接申請更生人債權處理,目前於8月中旬補齊資料,委任法扶律師送件處理,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進入更生程序。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已進入更生程序等語,顯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當然停止事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故原判決於113年11月29日宣示,於法無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