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訴訟代理人 賴明煥
張欣怡被 上訴人 呂炫志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79條、消費寄託規定不當之違誤,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秋森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上訴人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秋森於108年1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欠缺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返還誤轉帳匯入款項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網路郵局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整體過程均不牽涉任何金錢貨幣之變動,惟原判決卻認定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已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匯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自始不存在,顯已混淆我國民法上對於債權與物權之區分,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且依據金融機構間跨行匯款實務作業,被上訴人係對於郵政公司為匯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亦未有將其原本對於郵政公司之系爭款項8,000元消費寄託債權交予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保有郵政公司藉由央行同資系統匯入之系爭款項,係本於郵政公司與上訴人間均參與央行同資系統清算之緣故,此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顯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戶有得隨時請求銀行返還寄託物之權利,故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彰顯者係存款戶之消費寄託債權權利數額,對於銀行而言應屬負債,是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應屬陳秋森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債權,對於上訴人而言則屬負債,上訴人根本無管領帳戶內存款之權利,故無民法第179條所稱受有利益之情形,然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第三人對於銀行僅有消費物之返還請求權」,一方面又認定「系爭款項尚為上訴人所管領」,顯相矛盾且未依民法上消費寄託、不當得利規定之立法意旨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下:匯款錯誤而匯入已故者帳戶,不應視為遺產,應依據銀行法第2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原審已經判了要還給伊,現在上訴人上訴扣住伊的錢,這個作法很官僚,增加伊拿回錢的難度,上訴人叫伊去找繼承人,但繼承人都已經死亡了等語,並聲明: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五、經查,陳秋森於94年11月7日向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陳秋森於108年11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誤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陳秋森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原審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為保管之契約;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179條、第508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存款戶與銀行間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將存款存於銀行,存款戶對於銀行得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返還存款,銀行對於存戶基於消費寄託關係之存款,尚無直接管領之權限。
㈡經查,陳秋森前於上訴人開立存款帳戶,依前開說明,陳秋
森與上訴人間應屬消費寄託關係。再陳秋森於108年間即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秋森於死亡後依法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應由陳秋森之繼承人繼承陳秋森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將系爭款項錯匯陳秋森於生前開立之系爭帳戶,其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秋森之法定繼承人之間,而陳秋森之繼承人對於系爭款項亦欠缺保有之債權關係,是應認被上訴人對於陳秋森之繼承人誤匯款系爭款項,此項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因此產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陳秋森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
㈢又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間之關係應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再觀之陳秋森於上訴人開設帳戶時,陳秋森與上訴人間亦無關於存款戶死亡則契約視為終止之特別約定,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業務約定書【版本201208】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故系爭帳戶與上訴人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陳秋森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該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陳秋森之繼承人仍繼續存在,僅陳秋森之繼承人得基於對上訴人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保有之系爭款項,尚無直接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數額為3,2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