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被上訴人 林丁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91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國王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係原地主於民國70年
在國王大廈西側相鄰公寓基地下方,為經營地下室店舖,違章興建之地下室空間,至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也無所有權人。嗣因系爭地下室店舖招商失敗,且原地主無暇管理,被上訴人即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開放住戶停車,並收取停車清潔費。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實質管理至今超過15年,向住戶所收取之停車清潔費,並未納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公積金,而疑似中飽私曩,為釐清真相,上訴人已委託律師另案向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社區都市更新事宜,於109年12月間正式向板
橋區公所報備成立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由被上訴人擔任第1屆主任委員;110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侵占社區公款一事東窗事發,社區住戶自發連署,並於110年5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重新改選。
㈢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110年5月2日正式接管系爭地下室黃區空
間,並開放住戶停放車輛,所收取之清潔費,依社區規約規定全數納入社區公積金,作為社區大樓管理及修繕之用。被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系爭地下室黃區空間99號停車位,既然被上訴人將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地下室黃區位置,就應依規約規定繳納停車清潔費,惟被上訴人拒絕繳納停車清潔費,自110年11月l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積欠清潔費新臺幣(下同)6萬4,400元。
㈣國王大廈始建於67年,為板橋第1棟電梯大樓,然因建築品質
不佳,僅有約30%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居住,其餘約70%均為承租戶。被上訴人為國王大廈第1批住戶,居住在國王大廈長達40年以上,深知社區生態,以未正式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居,連續掌控國王大廈管理委員會長達20年以上,在過去除了未將屬於全體住戶之收益納入社區公積金外,現在亦是多行占用停車空間,且不願繳納停車清潔費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有不合法情形而應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