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連庠達相 對 人 陳榮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事件地在新北新莊,抗告人也設籍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可在本院提出民事告訴。調解庭相對人無故未到亦未請假,依相對人住所地移轉管轄並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嘉義縣,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限閱卷),且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陳明其住所地確為嘉義縣(見原審卷第61至69頁),然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而依抗告人向原審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其於原因事實欄記載:相對人於同年4月7日下午4時19分,以雅虎拍賣帳號名稱「重回青春滋味(30)」傳送以數字諧音罵「78」、「748」之私訊予抗告人,以此方式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則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是否為新北市新莊區而屬本院管轄,原審未為闡明,逕以相對人位於嘉義縣,即認本院無管轄權,以原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