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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6號再抗告 人 林怡婕代 理 人 吳德威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小字第23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小抗字第16號裁定(下爭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裁定為小小額訴訟第二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故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