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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張家瑄相 對 人 潘啟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同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借款成立及返還請求地均發生於新北地區,雙方最初金錢往來、借款協議及聯繫皆於新北地區進行。抗告人戶籍與實際居住地皆為臺北市。相對人戶籍雖在花蓮,但案發當時居住地在桃園市,抗告人則住在新北市,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審理最為便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借貸之借款成立及返還請求地均發生於新北地區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欲證明上請,然細繹上開對話記錄【(抗告人:你在哪)相對人:我在桃園阿。(抗告人:桃園哪 到時候可以去找你拿)現在?(抗告人:不行)相對人:現在先不要。】等語,此有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然無法從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確認是否係在討論系爭借貸,則抗告人所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亦無從以上開對話記錄證明系爭借貸之借款成立及返還請求地係發生於本院之轄區,另查原審職權調查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中所留存之地址,經回覆相對人除戶籍址外,尚有留存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址,然經本院發函轄區員警請員警前往上址查訪後,轄區員警表示該址大門深鎖,且經詢問鄰居亦表示不認識此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7802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上址亦非屬於相對人之居所,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及具體說明本院有何具有管轄權之情形,是其主張就本事件本院具有管轄權等語,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為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再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與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