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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安立代 理 人 李天由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補字第1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與相對人有任何形式之債務往來,亦未簽署本票或授權他人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票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5%,原裁定之年息16%極不合理,對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確認之訴以所確認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某特定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聲請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票字第396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板補卷第9頁),而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板補卷第41至42頁),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消極確認之訴,目的為根本否認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可見系爭本票債權如存在,相對人所得積極利益為如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抗告人主張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為5%,原裁定之年息16%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原審據此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2,216元(含本金2萬9,161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核算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萬9,161元 利息 2萬9,161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6月8日 (239/365) 16% 3,055.11元 3,055.11元 合計 3萬2,216元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