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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周浩生相 對 人 黃鴻聖

黃軒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因不諳訴訟以致起訴狀訴之聲明未寫連帶賠償,但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相對人黃軒宇即車主應付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四條載明「……經查,被告黃軒宇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黃鴻聖使用肇事車輛,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足堪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黃軒宇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黃鴻聖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述顯見抗告人並非未提出要求,並且要求有理;抗告人不熟悉訴訟文書文字不應成為損害抗告人利益之理由,也不應影響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114年度板小字第950號案件請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審依抗告人聲明之事項於114年6月6日民事判決主文欄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判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有載明「被告黃軒宇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黃鴻聖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文字一節,此部分屬原審依抗告人請求之聲明審酌事證後所為「判決理由」之說明,仍不改變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並無主張相對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準此,原審認定上述所為之判決主文,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又對小額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