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鄒婉君
鄒李思邁相 對 人 廖婉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4年度板小字第2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36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命補正程序,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14年度板小字第2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惟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