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黛瓏相 對 人 博雅商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成相 對 人 鄭亦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小字第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伊於高雄市前鎮區向相對人購買寢具,約定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即被告交付貨物之地址,有顧客資料卡可證。上開地址即相對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履行地,原裁定稱未見兩造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恐係誤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同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此一特別審判籍須當事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始得適用。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債務之情形,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倘當事人已就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縱為對造所否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物流園區內向相對人購買寢具而成立訪問交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其已行使契約解除權,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6,600元等語,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單、顧客資料卡、新竹物流託運總表為憑,則觀之顧客資料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出售予抗告人即原告之寢具貨物,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見原審卷第33頁),由抗告人收受,足見兩造就被告交付貨物之債務,履行地已合意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則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互負債務,其債務履行地固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法院就本件兩造間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