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楊冀華相 對 人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相 對 人 林展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以及法院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規定。本案程序審相對人陳裕仁、林展銘不適格,無訴之利益,陳志昕乃無權代理,此為先決條件;實體審公證005案第000472號、第2、16、17屆選票,均為違法鐵證,原審法官豈可視而不睹,不辯論,有明確的偏袒、瀆職。本案審理應與反訴同時進行,原審法官未做此曉諭,致抗告人未就反訴事項提出訴求及辯論,對於抗告人不公平。本案已提起選舉、當選無效之訴,這是先決問題,原審裁定應屬無效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返還借款民
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並於114年2月11日審理時陳稱反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所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所載之修繕貸款19,883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9、112頁),核抗告人所為,係以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裕仁為反訴被告,且原裁定亦未將相對人林展銘列為反訴被告,足見相對人林展銘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林展銘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此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㈡又依抗告人前揭反訴聲明,係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事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規定,是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程序不合法,至為明確,原審依法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故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對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陳裕仁部分為無理由,對相對人林展銘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