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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謝鳳蘭被 告 李轅震

盧心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李轅震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被告盧心鵬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李轅震、盧心鵬(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李轅震、盧心鵬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3號卷第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追加共同被告陳建佑(下逕稱其姓名),且擴張後訴之聲明為李轅震、盧心鵬及陳建佑應連帶給付612,080元及利息部分,均經本院認定追加不合法而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二、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盧心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永生」、「無敵特派員」、「好運滾滾投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與「永生」、「無敵特派員」、「好運滾滾投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定分工,陳建佑擔任車手,訴外人袁宇奎擔任第一層收水;李轅震擔任第二層收水,李轅震依盧心鵬指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與盧心鵬,由盧心鵬將款項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並依循此分工,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於112年4月11日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手機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交付481萬元給陳建佑,李轅震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待陳建佑收取481萬元後,李轅震旋即向陳建佑收取479萬元現金,後因警循線拘提李轅震並當場扣得479萬元現金等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等犯罪侵權之事實,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自亦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雖有責任,但因為沒有碰過錢,民事部分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提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卷證核對卷內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證據無誤。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認定,盧心鵬、李轅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萬元交付陳建佑,再由陳建佑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李轅震,嗣經警當場查獲李轅震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裁定發還原告)等情,並判處李轅震、盧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3號卷第13-36頁),而李轅震、盧心鵬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稱沒有碰過錢,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原告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以前述方式從事犯行,而屬整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等就前述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參酌李轅震、盧心鵬分別於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113年4月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19、27頁),是本件至多僅能認其等分別於前開期日受催告後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李轅震自113年4月22日起、盧心鵬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李轅震自113年4月22日起、盧心鵬自113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