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林于仁被 告 劉適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1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410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7,400元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2月2日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並減縮第2、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810元,及其中3萬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假執行之聲明不變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由本院另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魚114年2月16日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400元,而被告自113年12月起積欠原告租金,原告已於114年4月2l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4年5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截至114年10月17日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6萬7,410元未付,且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款,原告可向被告請求1個月租金7,400元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及共計7萬4,81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請求金額明細、租客證件、系爭租約、郵局存證函2份、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屋建物土地公務用謄本等件(本院卷第21頁、第31至59頁、第72至83頁)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並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租金、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萬7,410元,及違約金7,400元未付等情,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7萬4,810元及其中3萬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105頁)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又原告係因訴之部分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改依小額程序辦理,則被告應僅就敗訴之部分負擔裁判費,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並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