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俐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俐螢律師被 告 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欽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500元,暨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1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查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約定就達亞國際蘆竹總部廠辦新建匯
流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達亞工程)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施工圖3D套繪、共同管架規劃等工程管理,原告並於同日先開立發票金額為75萬元之發票與被告,兩造亦於111年8月17日正式簽立總工程款500萬元(訂金款15%、交貨款75%、完工款10%)、營業稅25萬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後於111年9月1日始給付訂金款787,480元與原告,嗣原告即依約如期完成施工圖3D套繪、施工現場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共同管架規劃(下合稱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如下:
⒈施工圖3D套繪:原告確於系爭達亞工程期間完成施工圖3D套
繪,且原告曾將施工圖檔案傳送予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羅升陽,並有於系爭達亞工程之工作會議提出與工程各單位討論,又於112年1月7日將與其他平行包工程整合之施工圖定稿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達亞業主及訴外人信昌佶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昌佶公司),足徵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⒉施工現場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
原告於系爭達亞工程施工期間,每日至工地現場監督,依系爭達亞工程之工作箱會議紀錄,可見下方注意事項欄位已載明工地安全衛生之宣導內容,而右上方監工人員欄位則均有原告負責人黃信彰及訴外人即員工鄺貞之之親筆簽名,可證原告確有進行此部分之工作。
⒊共同管架規劃:
依系爭達亞工程運作模式,管架規畫之設計圖由原告製作完成後,原則上由原告逕轉信昌佶公司發包施工,被告公司再隨後進行安裝作業,原告雖多係逕轉信昌佶公司或以紙本提供予被告參考,然原告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檔案予被告員工羅升陽,足徵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
⒋雜項支出:
此為工程實務中合理支出之類別,為確保工程完成之必要合理項目。
㈡關於工程款付款條件之交付時間,前經兩造於系爭報價單備
註第7點約定請款進度依被告與業主信昌佶公司之請款進度執行,而信昌佶公司業已將系爭達亞工程之尾款5,168,657元給付予被告,且被告已請得全數工程款項計44,677,818元。又被告已繳納37,500元之營業稅予原告,則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加計營業稅4,462,500元【計算式:500萬元×(75%+10%)+225,000元=4,462,500元】,惟屆期後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簽屬系爭報價單,然僅係為確認兩造討論內容,不
足證明兩造確有進行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實際上信昌佶公司最終並未委託被告進行施工圖3D套繪、施工現場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共同管架規劃等,僅向被告採購匯流排相關產品,被告未再轉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信昌佶公司實係委託第三方進行施工圖3D套繪、共同管架規劃,並給付報酬予第三方。又施工現場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部分,信昌佶公司則係指派其所雇用之員工黃信彰、黃楷富及鄺貞之等人進行,未再經過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施工報酬予被告。則被告無從委託原告為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報酬。
㈡就原告主張其有完成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之答辯:
⒈施工圖3D套繪部分:
原告提出之3D施工圖前後自相矛盾,原告所提原證6、14圖面,亦與信昌佶公司回函中附件二所附之圖面不一致。再原證14之圖面實為達亞公司委託建築師製作並提供予信昌佶公司之廠房空間結構圖。
⒉施工現場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部分:
元告所提原證16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所列出之主要監工人員即原告負責人黃信彰、訴外人黃楷富,實均為信昌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信雄親屬,與原告之關係存疑,且所載廠商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與被告為信昌佶公司安裝匯流排無關之廠商。再被告與信昌佶公司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中,完全未包含施工管理與安全衛生處理的相關費用或驗收流程。因此,難認定信昌佶公司曾委託被告執行施工現場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或被告後續有再委由原告處理。
⒊共同管架規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製作之管架規劃圖面亦前後矛盾,更與信昌佶公司回函中之附件內容存在重大差異。又被告員工羅升陽僅負責特定元件之繪製,而信昌佶公司員工黃信彰僅是將已完成的管架圖提供給被告作為安裝匯流排之參考,而非討論設計細節或驗收過程。因此,難認信昌佶公司確有委託被告進行共同管架規劃,亦難認定被告有再轉委託原告進行設計管架規劃。
㈢再信昌佶公司目前尚積欠被告9,063,900元之款項,被告已另
對信昌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度重訴字第153號事件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包信昌佶公司之系爭達亞工程,並簽署如乙證二之合約書。
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給付787,480元與原告。
㈢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報價單。
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開立發票金額為75萬元之發票與被告。
㈤原證五、七、九、十二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內容?⒈查,系爭報價單之工程名稱載明:「達亞國際蘆竹總部廠辦
新建匯流排新建工程」;工作內容則列明:「1.施工圖3D套繪;2.施工現場管理費;3.共同管架規劃;4.職業安全衛生清安金(含清潔費、自走車、安全防護措施等);5.雜項支出」;備註第2條載明:買方「正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賣方:「俐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第3條載明:「乙方提供本案設計圖面供甲方檢討,甲方提供施工圖給乙方繪製3D套圖」;第4條載明:「乙方負責協助甲方於施工現場工程進度規劃」;第5條載明:「乙方負責規劃共同管架供甲方使用」;8條載明:「本報價單一式二份,買賣雙方簽名用印後效力等同合約。」,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分別於系爭報價單上蓋印公司大小章,是系爭報價單於兩造用印後即視同被告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契約成立,被告並於契約成立後之111年9月1日給付原告訂金787,480元,可知被告確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報價單所示工程內容。佐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原告公司人員稱:「尾款你也都請了,好歹你也要付一點吧。總不能你都請了100%,我只請15%。蘇老闆給個時間吧,總不能一直不付款吧。」,被告公司則回應:「大哥,上次達成協議損失的金額一人負責一半並從你留在我這邊的金額來抵扣已結算完了。此案我是虧損的你嗎幫幫忙」,原告公司則回應:「誰跟你達成協議。運費沒有補給你?理賠的事是信昌佶跟你的事我不知道。你的包商員工竊盜,要我跟妳們一起賠償損失合理嗎?請你依照我們跟你簽約的工程管理內容給付費用」,可知被告向原告催討系爭工程餘款時,原告未予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僅係辯稱其等間另有協議可扣抵金額,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進行如系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信昌佶公司未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等語,然系
爭報價單與系爭採購契約為同日所簽署,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報價單當日即已知悉信昌佶公司委託其處理工程範疇,果如被告所辯並未受信昌佶公司進行系爭工程為真,豈有於同日簽署系爭報價單之理,且經本院函詢信昌佶公司有無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經該公司回覆略以:信昌佶公司委託正康公司進行達亞國際蘆竹總部廠辦新建機電設備工程之匯流排設備及安裝工程,當初有明確約定由正康公司負責匯流排之施工圖及其所屬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且依工程慣例,於連工帶料之承攬關係中需由承攬人負擔此部分責任等語,有114年7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衡以信昌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第一承包商,對於其轉包工程對象及內容應知悉甚明,且其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其所回覆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受信昌佶公司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應屬虛妄。
㈡原告請求系爭報價單之餘款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施工圖3D套繪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施工圖3D套繪乙情,業據其提出3D施工圖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圖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第223至225頁、第537頁)。查,依上開郵件及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員工及黃信彰有寄送檔案名稱為「達亞空間套圖」與被告、達亞業主,參以達亞公司之111年8月24日、12月28日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會議主題為套圖會議,參與人員有原告員工黃信彰、鄺貞之等人,討論內容則為3D套圖所生爭議等節,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報價單後,有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圖3D套繪。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3D圖之會議記錄,而係由信昌佶公司之員工黃信彰、鄺貞之參與,可見信昌佶公司並未委託被告進行施工圖3D套繪等語。然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登記為黃信彰、鄺貞之名片抬頭亦為原告公司名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且經本院函詢信昌佶公司原告有無參與系爭工程及鄺貞之、黃信彰是否為信昌佶公司員工乙節,經信昌佶公司回覆略以:工具箱會議所載監工員鄺貞之、黃信彰非本公司人員,為俐信公司人員,俐信公司有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及3D套圖,亦有協助套繪施工圖及共同管架規劃,並於111年11月22日寄送信昌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1頁),而信昌佶公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所為函覆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是原告確實有派員參與業主達亞公司之會議並實際進行施工圖3D套繪乙情,可以認定。被告再辯稱上開施工圖3D套繪為達亞公司委託建築師製作之廠房空間結構圖等語,然未見其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施工現場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
原告主張其有進行施工現場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之工項,業據其提出工具箱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
7、227至479頁)。雖目前沒有法規規定「工具箱會議」,但該制度已為工程實務習用之工地會議,自得作為核對工人進出工地之重要依據,而參以原告提出之工具箱會議所示,自112年2月8日起至7月24日止逐日記載施工廠商、施工內容、施工區域、人數,並經監工人員鄺貞之、黃楷富、黃信彰親筆簽名確認,注意事項並載明安全衛生教育宣導乙節,是原告主張其有派人員至現場監工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清安處理,應非虛妄。被告雖辯稱黃信彰及鄺貞之等人均為信昌佶公司所雇用之監工人員等語,固據其提出黃信彰自稱為信昌佶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查,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已明確載明為「俐信科技黃信彰」,雖末端以「信昌佶黃信彰」為署名,然上開郵件係寄送與業主達亞公司,而本件工程係由業主發包與信昌佶公司,信昌佶公司再轉發包被告,被告再與原告簽署系爭報價單,是黃信彰以最上位之承攬商信昌佶公司為名義回覆,亦與常理無違。且經本院函詢信昌佶公司上開人員是否為信昌佶公司所聘用,經該公司回應略以:工具箱會議所載監工員鄺貞之、黃信彰非本公司人員,為俐信公司人員,俐信公司有派人參與工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上開人員均為信昌佶公司乙情,是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⑶共同管架規劃:
原告主張其有完成共同管架規劃,並將規劃檔案寄送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所寄送之圖面為據(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481至487頁)。查,經本院函詢信昌佶公司有無收受原告提供之共同管架規劃乙節,經信昌佶公司亦函覆略以:俐信公司有協助套繪施工圖及共同管架規劃,並於111年11月22日將共同管架規劃之檔案寄送信昌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共同管架規劃圖面與信昌佶公司提供之共同管架規劃圖面,其繪製樣式、註記均相同,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圖面為不同,不足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共同管架規劃圖面,應信可採。
⒉基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
工程款。而被告已給付訂金75萬元(未稅),剩餘之工程款為425萬元(計算式:500萬+75萬=425萬),加計營業稅5%,共計4,462,500元,是原告請求工程款4,4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4,462,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朔大公司及巨寀公司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