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4號原 告 來得富裝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棠訴訟代理人 陳淑慎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明架天花板、塑膠地板工程(下合稱系爭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319,000元,嗣被告另以808,500元之價格追加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總工程款增加為3,580,9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與系爭油漆工程,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油漆工程款808,50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蓋有被告之大小章,但總價3,580,900元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則未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則系爭工程與系爭油漆工程是否為被告發包之工程即屬有疑,且原告未證明系爭工程與系爭油漆工程已經完工估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系爭合約上蓋用之被告大小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系爭合約、第73頁、第6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有明定。而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若已在法官前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⒉被告自認系爭合約上蓋用之被告大小章為真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合約為真正,而系爭合約除蓋有被告之大小章外,其內各頁含所附系爭工程總價2,319,000元之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亦均蓋有被告之騎縫專用章(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系爭合約原本翻拍照片),被告復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在本院法官前明白表示不爭執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73頁),而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漆工程款: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被告自承本件案場委任邱益男負責管理(見本院卷第65頁、
第73頁),而邱益男與被告合作,由被告提供承攬工程所需之執照、技師,邱益男則以被告名義向業主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台通公司)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建工程後,再以被告名義將其中系爭工程以2,319,000元之價格以及系爭油漆工程以808,500元之價格交由原告次承攬,並由邱益男實際負責所有工程事項,此經邱益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參以兩造間有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合約之事實,且經被告蓋用大小章之系爭合約載明邱益男為被告之工地聯絡人及工地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邱益男,並知邱益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情事,即使邱益男追加系爭油漆工程未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以及追加系爭油漆工程之乙估價單未經被告蓋章(見本院卷第13頁),但原告對於邱益男與被告內部間追加系爭油漆工程未經通知一事,既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系爭油漆工程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就系爭油漆工程負定作人責任。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工程與系爭油漆工程均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畢,此經業主台通公司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就系爭油漆工程既應負定作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油漆工程款808,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