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五府千歲廣慈宮籌建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被 告 綠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然其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司促字卷第3719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為「及其中45萬515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45萬515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42頁),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無妨礙,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前於111年6月2日給付被告之第一期工程款64萬8,515元,雙方同意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圍籬等工程部分合計19萬8,0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8月18日前匯款餘款45萬515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惟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匯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同意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515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030元,及其中45萬515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45萬515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確實是被告親自簽署,但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立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契約書」之子約,依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於合約期間需終止合約時,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重新協議等語,故系爭協議書簽立前,雙方均未提前15日以書面通知,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又系爭協議書只有見證人簽署,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且簽系爭協議書時當下有被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㈠兩造於11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原告前於111年6月2日依約給付

被告之第一期工程款64萬8,515元,雙方同意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圍籬等工程部分合計19萬8,000元後,餘款45萬515元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8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㈢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無條件

同意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515元。

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13年8月18日前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非為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本文固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適用,以要式行為為前提,所謂要式行為,係指經法律規定,法律行為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能發生效力,否則即為無效者(民法第73條立法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簽立前雙方均未提前15日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故應為無效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不屬要式契約,不因此即得逕認合約不生效力,且兩造間縱曾於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契約書中約定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重新協議,然自系爭協議書所載「因雙方於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署之水上保持計畫工程契約書無法履行等事宜,秉持誠信原則,共同協議如下」、「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不再為任何權利之主張」等文字(見司促卷第35至37頁),堪認兩造已互相退讓、協議,並合意以系爭協議書變更前開水上保持計畫工程契約之約定,自亦不再受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契約書中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重新協議約定之拘束,而另以此更新之意思表示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以此主張契約應為無效,顯不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各該條款之約定,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見證人簽名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事由而為無效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所明定。而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被告固辯稱:錄音檔並非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之全程錄音,

且被告有被脅迫等語。惟查,被告已自承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錄音譯文中,記載為薛詠泰部分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且不爭執錄音檔與錄音譯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又觀諸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甚有提問「這內容我可以改嗎?」,並表示「可歸責跟違約,這兩個字眼不能寫」、「我們就說應無法繼續合作,就終止合約就好了」、「今天大家要和和氣氣把這件事情圓滿的解決,就要寫好聽一點,不要寫那些五四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等語,參以協議書最終確實均未提及「可歸責」、「違約」等語,僅記載「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雙方合意終止於111年5月31日共同簽署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契約書」(見司促卷第35至37頁),衡情以觀,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既可多次要求更正系爭協議書內容,充分表示對系爭協議書之意見,兩造並依被告意見更正系爭協議書內容,足見客觀上原告並無以不法危害加諸被告,使被告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情,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檔縱非全程錄音,要難逕認被告所主張有被脅迫為真。且縱真有被脅迫之情事,兩造均不爭執係於113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告主張遭脅迫亦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是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辯稱因被威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告亦未提出於除斥期間內曾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證據,即令其撤銷權果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為撤銷。至被告另抗辯:已於114年1月7日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被告上開提出異議僅係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依法出異議,既未表明受有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法律上效果亦非相同,難認已於除斥期間內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被告另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以證明有被脅迫(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被告之撤銷權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業於上述,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給付原告90萬1,030元,及

其中45萬515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45萬515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原告前於111年6月2日

依約給付被告之第一期工程款64萬8,515元,雙方同意扣除被告已施作之圍籬等工程部分合計19萬8,000元後,餘款45萬515元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18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第3條約定略以: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無條件同意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51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及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13年8月18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45萬515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告於違約時除須給付前開45萬515元外,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45萬515元,而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址地之江翠派出所(見司促卷第53頁),而於同年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5萬515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1,030元(計算式:45萬515元+45萬515元=90萬1,030元),及其中45萬515元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45萬515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