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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李清霖

李清新李清棋

李清和李清泉

李彥澄

李秀玲

李彥廷被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客觀之訴之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客觀之訴之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合建契約書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撤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八建字第297號建造執照並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其餘依合建契約書、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雖非專屬管轄,但此部分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標的與前揭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紛爭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全部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撤銷建造執照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