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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建字第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蔣秀惠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永泰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偉庭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屋予反訴原告,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部分仍應徵裁判費。經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1樓至3樓之面積分別為27.00坪、30.39坪、30.39坪,合計為87.78坪(計算式:27.00+30.39+30.39=87.78坪),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114年度審重訴字第82號卷外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又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起造單價為每坪18萬元,有反訴兩造土地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可認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單價,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5,800,400元(計算式:87.78坪x180,000元=15,800,400元),從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核定為15,8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628元,反訴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69,6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6-01-26